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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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黄真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黄真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該判決正本固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送達證書上並記載為本人親自收受,且上有被告之印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認前揭送達證書所載本人親收之內容,顯有誤載之情形。是該判決當時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訴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而認其上訴逾期,以112年2月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本院112年2月1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三、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1年12月22日判決後之狀態,本院將依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所提上訴內容,將本件送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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