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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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真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黄真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刑責,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之2」,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二第107頁)。而上訴人上開住所係為新北市蘆洲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其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2年1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遞之刑事上訴附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二第11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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