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凃秀蕊律師
李明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等候,於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欲左轉得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狀況,貿然加速自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超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左轉,致其機車左後方擦撞及甲○○機車前輪車蓋,使甲○○機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頸部脊髓損傷與椎間盤突出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民權路與得和路口等紅燈時,係停在靠路口右邊第一台,綠燈時伊直行欲越過得和路往得和路四二八巷行駛至復興商工附近購買美工用具,剛起步不久即突遭右轉之甲○○機車自後擦撞伊機車左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伊並無何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自後從告訴人機車右側(告訴人於警訊稱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車,應係誤述)超車,強行左轉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車蓋,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肇事後被告機車座左側下及左側下護板有擦撞刮痕,而告訴人機車前護板右側亦有滑行刮痕等證跡,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肇事機車相片在卷可按,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吻合,堪認本件肇事應係因被告機車貿然左轉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向右倒地滑行而受傷。
(二)被告雖辯稱:伊騎機車至民權路與得和路口等紅燈時,係在車道右側第一台車輛,綠燈起步直行後不久即遭甲○○右轉之機車自後撞及伊機車左後方云云,然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均證稱:伊等機車當時係併排停在車道右側第一台等候紅燈,左邊是一台計程車,告訴人機車則係停在伊等機車左前方之計程車前,該車道已無其他空間可停其他車輛等語甚明,可見被告所稱:伊係停在車道右側第一台等綠燈後直行云云顯非事實。況按被告指述警製之肇事現場草圖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係在車道上計程車之前方即車道中央碰撞,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機車已行駛過行人穿越道,約接近黃網線區,並超越與伊併行之轎車(即上開計程車)前方時,就被甲○○機車自左後方撞及等語(見偵查卷六頁反面),堪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地點係在車道中央,此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指證:碰撞點在路的中央等語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可稽,然按被告機車果真係於車道右側直行,焉會偏向至車道中央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準此則被告上開直行之說亦堪質疑。再衡諸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權路左轉得和路,行至中正路右轉即可到達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再沿中正路直行至秀朗路右轉亦可到達復興商工等相關地理位置,此有永和市地圖附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由民權路左轉得和路行駛之可能性顯然較大,佐諸上開乙○○、丁○○之證述,益見被告肇事時係騎乘機車由民權路左轉得和路,應屬無訛。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乙○○、丁○○證述情節不一,要難採信,且其等是否在場目擊亦堪質疑云云,然查證人乙○○、丁○○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與被告無何怨隙,業據其陳明在卷,顯無甘冒觸犯偽證刑罰而故意誣陷之理,況雖其間所述細節未盡完全相符,然其證述被告強行左轉以致肇事之情則一致無訛,且按上述其所證述情節,亦與其他佐證相合,是證人洪菊蘭、丁○○之證述顯難謂係虛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本件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本件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該委員會函覆稱:「本案因無現場(已移動),且證人係事隔一個半月出現,其所述與當事人所述均互相矛盾,跡證不足(無法證明 陳某 左轉),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然肇事現場事後業經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偕同警員至現場指述後繪製現場圖二紙供參,而證人乙○○、丁○○證述之真實,業經上述說明,尚非不可證明被告強行左轉肇事之行為,況該函意旨僅係覆稱無法遽予鑑定覆議,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無左轉過失肇事之行為。
(五)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頸部脊髓損傷與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當日醫院即發出病危通知單,經住院治療後,數日仍有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之情狀,治療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告訴人仍有頭暈、頸痛、兩手麻痺、下背痛、右下肢麻痺等症狀持續約一年之久,經醫診斷仍不知何時能痊癒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將有日漸導致全身癱瘓之虞,亦為醫療病症所常見,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堪認係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無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推諉卸責拒對告訴人負起相當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