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江圳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確定在案。詎其竟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通緝到案後於同年月五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時三十分經送臺灣臺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縣衛六字第八○五五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及臺灣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且扣案結晶物一包、五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公克、○‧○七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89)陸(一)字第八九○四五六八○號、八十九年七月六日(89)陸(一)字第八九○四五六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時間,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警多次查獲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查獲機關)│││├──┼──────────┼────────────┼────────┤│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縣○○鎮○○路七十五│安非他命一包(驗│││十六時四十分許│二十之一號四樓│餘淨重○‧一○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克)、吸食器三個│││局)││、注射針筒一個│├──┼──────────┼────────────┼────────┤│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北縣○○鎮○○街三十七│安非他命五包(驗│││二十時許│巷三弄一號四樓│餘淨重○‧○七公│││(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克、吸食器一組、│││局)││注射針筒一個、分│││││裝袋六十個、電子│││││秤一個。│├──┼──────────┼────────────┼────────┤│三│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臺北縣○○鎮○○路鶯歌火││││二時十分許│車站前│無│││(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