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71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允統食材有限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小貨車從未違規,此次裝載食材雜貨運送到雲林縣斗六市,於民國98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駕駛人沒有違規,但遭警方攔車帶往地磅過磅,超重0.58公噸,請從輕發落,因經濟不景氣,利潤微薄,買賣業很難生存,一輛車從嘉義到雲林毛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結果被處罰11,000元,因小貨車無法每次到地磅去過磅,且經營食材雜貨很難統計重量,希望念在係初犯從輕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0元等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公司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0.58公噸之情形,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0元等處分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4日雲警交字第KAI071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71786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屬實。而異議人上開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2.7公噸,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3.28公噸之情,亦有捷發地磅秤量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8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違規情形無誤。其上開所指行車紀錄良好、載運獲利微薄、難以秤得總重量云云,均無法解免其上開行政責任,所述俱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58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違規情形,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0元等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所處罰鍰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