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4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
8號、9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6紙」之記載更改為「現場照片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田尾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8年、2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5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經指認其真實姓名為 蔡盛宗 ,蔡盛宗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延平路口,為警執行肅毒勤務時發現購毒情形,經攔車盤檢當場查獲,乙○○情急之下將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吞食入腹,經帶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以胃視鏡取出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案號: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尿液檢驗所有檢驗項目皆呈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99090號)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