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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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742號、99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涉犯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民國76年7月20日已與 李佳芬 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與甲○○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嗣因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湯泳淇 (已更名為 陳泳淇 ),經甲○○於94年3月15日辦理認領登記,而李佳芬於98年7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戶籍謄本內記載甲○○認領湯泳淇為三女,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與甲○○相姦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芬、李佳芬配偶即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函檢附甲○○認領湯泳淇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相姦行為之終止時間,因被告表示於94年1月間產下湯泳淇後,即未與甲○○發生性行為,雖證人甲○○於98年12月28日偵訊時,表示:伊半年前住在高雄時,尚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伊於95年7月後,即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因證人甲○○之陳述情節,前後並非一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有關於被告於94年1月間以後,是否曾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一節,除證人甲○○之陳述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因證人甲○○之證詞,並非一致,且與被告具有必要共同正犯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自不得單憑證人甲○○之證述,遽認被告於94年1月間後,尚曾與有配偶之甲○○發生性行為,本院因而認被告最後1次相姦行為之時間為94年1月間,附此敘明。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39後段條之相姦罪,法定
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84年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之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甲○○相姦,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並不尊重告訴人基於配偶合法婚姻所保障性生活權利,所為並無可取,被告未反省自己之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及美滿,並造成告訴人婚姻生活之異常發展,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縱容、宥恕其與甲○○相姦行為之理由,為自己辯護,態度非佳,且被告與陳英語相姦之犯行,時間長達約十年之久,對告訴人權益侵害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相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部分,因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對甲○○通姦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就甲○○被訴通姦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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