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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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遭竊地點大樓前主委 蕭長江 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 林清勇 、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 黃耆 中醫診所行政總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足認其平日素行不佳,且毫無悔悟之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主文││號││││││├─┼────┼────┼────┼────────┼────────┤│1│98年8月│高雄市新│甲○○│趁被害人大門未上│丙○○犯夜間侵入│││15日凌晨│興區 林森 ││鎖之際,侵入被害│住宅竊盜罪,累犯│││0時許│一路242││人住宅,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號3樓之││被害人之皮包1只│。││││11││(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2│98年9月│高雄市新│丁○○│自被害人房間窗戶│丙○○犯踰越安全│││17日凌晨│興區林森││侵入被害人住宅,│設備於夜間侵入住│││1時許│一路242││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宅竊盜罪,累犯,││││號3樓之││長褲1條及長褲│處有期徒刑柒月。││││5││口袋內皮包1只│││││││(內含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3│98年11月│高雄市新│黃耆中醫│自大門進入,徒手│丙○○犯竊盜罪,│││至12月間│興區林森│診所│竊取該診所冰箱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日│一路242││之不詳數量之可樂│肆月。││││號││、雞蛋及員工制服│││││││。││├─┼────┼────┼────┼────────┼────────┤│4│98年11月│同上│黃耆中醫│自大門進入,徒手│丙○○犯竊盜罪,│││至12月間││診所│竊取該診所冰箱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日│││之不詳數量之可樂│肆月。││││││、雞蛋及員工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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