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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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以面額2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為擔保(原裁定誤載為92年度第2期,嗣經本院裁定更正),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書、87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87年度存字第744號、94年度存字第377號、94年度聲字第21號、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464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