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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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9年
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既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登記車主,然該車並非異議人所使用,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
3項、第7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揭規定可知,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除親自會晤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之情形外,原則須送達於受舉發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場所,並將文書交付予受舉發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按上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者,始得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違規事實
,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於98年6月8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由原舉發單位同日交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269之1號」,因無人收受,於98年6月12日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高雄郵局58支局)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231380號函檢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交通隊一組舉發單綜合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雖曾設籍於該「高雄市○鎮區○○○路269之
1號」住址,惟早於97年10月16日,即將住所遷移至「臺灣省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78號之1」,且個人註記欄經記明為「現住人口」,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案件之原舉發通知單於98年6月8日寄送時,並未送達至異議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參以異議人於陳報本件聯絡方式時,亦填載「臺灣省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78號之1」為現住地址,經本院去電查詢,確實由本人接聽,並表明其確實居住於該址等語,有異議人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寄送之7月前,即已遷移戶籍,是難認上開原戶籍地係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均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地,縱有寄存於當地郵局,亦不能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為明確。
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使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即遭受裁罰,因而無從知悉其被舉發違規之內容,異議人即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且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考量具體違規事實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等情狀,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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