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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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關於「並於92年‧‧‧定應執」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92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7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04號裁定其應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且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至95年間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鎮○○里○○路○○號之9居高雄市○○○路○○○○號5樓之1(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9919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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