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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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1號、第19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起有關於「後,再以 戴佳 親所
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 朱明峰 取得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97年10月6日至14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群創團購公司主管『 劉冠鴻 』,並表示丙○○已中獎,群創團購公司將寄發7-11禮券及電視機1部,丙○○須依指示將手續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台中嶺東郵局臨櫃匯款6萬7000元至 劉春昇 前開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刑事局人員,並表示甲○○有洗錢嫌疑,須依指示將富邦銀行存款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31萬8000元至劉春昇前開帳戶內。㈢於97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孫女,因股票賠錢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朱明峰前開帳戶內。嗣丙○○、甲○○、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之記載,均刪除。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戴佳親 騙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戴佳親配偶劉春昇設於東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但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未向戴佳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向戴佳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戴佳親配偶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以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朱明峰詐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及使用劉春昇、朱明峰之銀行帳戶向 沈思樺 、甲○○、丁○詐取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藉由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得2,000元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戴佳親遭詐騙之客體僅為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配偶之銀行帳戶,經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戴佳親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戴佳親配偶即劉春昇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以戴佳親提供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向朱明峰詐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再分別於:㈠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已中獎,將寄發7-11禮券及電視機1部,惟丙○○須依指示將手續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匯款67,000元至劉春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97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有洗錢嫌疑,須依指示將富邦銀行存款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318,000元至劉春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㈢97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其孫女,因股票賠錢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朱明峰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朱明峰受騙交付帳戶,以及丙○○、甲○○、丁○受騙交付財物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朱明峰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因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戴佳親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致,而與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無直接關連,另丙○○、甲○○、丁○亦未證稱係因接獲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致遭詐騙,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朱明峰、丙○○、甲○○、丁○遭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與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間,具有任何之關連,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向朱明峰詐騙銀行帳戶,以及向丙○○、甲○○、丁○詐取財物部分,乃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向戴佳親詐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春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堪認朱明峰、丙○○、甲○○、丁○遭詐欺取財部分,乃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向戴佳親詐騙後,另行所為之犯罪行為,因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向朱明峰、丙○○、甲○○、丁○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部分,未曾提供任何之助力,則被告對於朱明峰、丙○○、甲○○、丁○遭詐欺取財部分,自不負幫助犯之刑責,檢察官認被告就朱明峰、丙○○、甲○○、丁○遭詐欺取財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部分,容有未合,因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向戴佳親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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