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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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明異議,對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間車禍後,因膝部韌帶受傷,僅能從事保全工作,故每月薪資自新台幣(下同)55,000元降至18,000元,除保全工作外,另幫忙賣湯包及冰棒,以增加收入,然原裁定誤認伊所提更生方案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得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及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故廢棄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自非妥適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7月1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5號(下稱消債更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月清償8,500元,還款總額為816,
000元,清償成數為31.3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允當可行,而於98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而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收入,其中95年度收入為608,993元,平均每月收入50,749元,自95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收入為405,992元(50,749元×8月=405,992元),96年度收入為678,355元,97年度收入為204,907元,平均每月收入17,076元,則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收入為68,304元(17,076元×4月=68,304元),總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得處分之所得為1,152,651元(405,992元+678,355元+68,304元=1,152,65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74頁、第171頁、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卷第16頁,下稱事聲卷)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96、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各為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而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227,104元(計算式9,210×8+9,509×12+9,829×4=227,104)。
㈢又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聲請更生及97年11月4日提出第一
次更生方案,並未列計女兒 單筱涵 (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僅列計扶養父母各1,000元,合計2,000元之費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見消債更卷第8頁、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46頁,下稱司執卷)在卷可憑,至98年6月23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始列計單筱涵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學費及生活費(見司執卷第272頁),惟單筱涵辦理助學貸款,係以抗告人為保證人,迄至99年2月則由抗告人之配偶 張祝靜 擔任保證人,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7月保證資訊及張祝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3月信用報告(見司執卷第70頁反、事聲卷第62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單筱涵學費之支出。另抗告人未提出負擔單筱涵生活費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支出。而抗告人雖主張負擔父母各1,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查,抗告人之父親 單良俊 每月領有榮民退輔金14,150元,母親單簡越97年間有利息所得25,132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事聲卷第37至43頁、第44至46頁、司執卷第359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之父母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支出。
㈣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52,65
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227,104元後,所得餘額為925,
547元。惟依系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816,000元,顯然低於抗告人之所得餘額925,54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自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既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法自不應認可該更生方案。原審裁定以此為由廢棄系爭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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