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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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每月
工作收入及所領取補助僅為新台幣(下同)22,800元,不敷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認其不能清償債務,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4號裁定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於98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堪採認。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84頁)。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之結果,發現聲請人於89年11月間,即曾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餘額代償,首次動用即代償21,985元,嗣於91年2月間又代償26,50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自91年8月起至94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合計242,442元(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92年8月間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93年1月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其他卡債合計100,000元,93年2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
30、31頁);93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達210,00
0元(見本院卷第11頁);93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債權嗣後轉讓與摩根聯邦公司)預借現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93年8月起至94年5月止以永豐銀行以信用卡代償債務合計63,250元(見本院卷第82頁);93年10月間以大眾銀行信用卡代償卡債合計7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自93年4月起即已無法清償信用卡費用,仍以密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其中於93年4月消費金額達36,617元(玉山銀行11,531元、萬泰銀行3,480元、中國信託銀行2,300元、聯邦銀行19,306元);於93年6月消費金額達58,905元(國泰世華銀行2,190元、萬泰銀行23,334元、中國信託銀行31,419元、聯邦銀行1,962元);於93年7月消費金額達39,943元(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玉山銀行35,988元、萬泰銀行2,955元);於93年8月消費金額達25,377元(玉山銀行17,573元、萬泰銀行2,510元、台新銀行1,500元、中國信託銀行1,984元、永豐銀行1,
810元);於93年11月消費金額達23,746元(國泰世華銀行
570元、萬泰銀行1,769元、中國信託銀行1,600元、永豐銀行507元、聯邦銀行19,300元);94年1月消費金額達54,390元(國泰世華銀行6,609元、玉山銀行11,390元、萬泰銀行5,379元、台新銀行13,378元、永豐銀行6,439元、聯邦銀行11,195元),且其刷卡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用品開支外,竟多數係在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如線上遊戲、電視購物、電信費用、汽車保養、加油費用、保險費、精品服飾鞋子、高級餐廳等),亦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5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玉山銀行99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預借及消費明細資料;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20、23-26、30、36、41-74、82、86-87頁)。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個人生活開支為10,991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頁),以此計算其於93年4月至94年1月間(計10個月)之必要支出為109,910元(計算式:10,991×10=109,910),顯低於其預借現金及刷卡之金額,足見其大量預借現金及刷卡並非僅係為供生活之必要費用之所需,尚有不當支出之情。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10-12頁),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前往高級餐廳、精品服飾店、線上遊戲、汽車保養、保險費支付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