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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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1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車站自動櫃員機售票處,拾獲戊○○所有,甫插入自動櫃員機購票後,忘記取出而遺落脫離其持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將之交由站務人員或員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收入自己上衣口袋內,並按原訂行程,於當晚6時51分許,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返回高雄住處。
三、乙○○旋於98年7月3日翌日按原訂行程出境,於98年7月
4日返國後,因不確定戊○○有無報警掛失,認拾獲之上開信用卡或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唯恐戊○○已報警掛失時,自己猶可推諉誤取卡片,乃於98年7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其前妻 陳蕙芳 所有供其平日使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消費過之高雄市○○區○○路○○○○號車師傅汽車精品館,表示欲更換4個汽車輪胎後,即出示上開信用卡,向店員丙○○謊稱係其妻子所有之信用卡,而在簽帳單上,若無其事地,草書自己英文姓名「CHINGCHINLI」,企圖矇騙,果使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更換4枚汽車輪胎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800元。乙○○見詐騙得逞後,確認戊○○尚未掛失,同時恐因該店留存之會員資料日後為警查獲,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返回上開精品館,以該張卡片紅利較少為藉口,要求丙○○將上開金額退刷,另以其妻子所有之信用卡支付上開貨款。
四、乙○○已知戊○○尚未向發卡銀行掛失及向警報案後,見機不可失,不肯甘休,復另起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神腦國際高雄小港店,挑選一具外觀白色、售價2萬9,779元之行動電話手機後,向店員丁○○出示上開信用卡,訛以自己係有權使用之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之,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囑過卡,然因戊○○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通知上開信用卡在車師傅汽車精品館內刷卡消費金額一事,驚覺遭到盜刷,即通報遺失,並報警處理,店員丁○○乃無法取得銀行授權,接續2次刷卡未過,將信用卡交還乙○○,請其確認是否額度不足,乙○○未能得逞,遂匆忙離去。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且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拾獲被害人戊○○遺失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
1張,迄今未歸還被害人,復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更換4枚汽車輪胎之價款,且在簽帳單上以英文草書「CHINGCHINLI」,嗣要求刷退,及前往神腦國際高雄小港店,挑選售價
2萬9,779元之手機後,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2次刷卡未過,旋即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是在自動售票機,準備以現金買票時,發現上開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插在機器上,看附近沒有人,所以先放在上衣口袋內,本來打算之後再交給站務員或警察機關,沒想到在高鐵車上睡著了,晚上回到家才發現,隔天伊又坐飛機前往澳門,想說有遇到警察就交給警察,沒有就打算把卡片丟掉,因為被害人應該會去掛失,伊把信用卡交還給對方也沒用,伊後來忘記這件事,不是故意不歸還,誤用之後,為免產生困擾,已經折斷丟棄;㈡上開信用卡與伊平日所使用前妻 陳惠芳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觀都是黑色燙金,伊才會一再粗心拿錯,如果是故意盜刷,大可隨便找一家不曾留過資料的店,或到國外盜刷,何必到曾留過資料的車師傅精品店作消費,甚至在簽帳單簽自己英文名字,之後發現刷錯卡還去辦刷退,又何必到神腦電腦後向店員報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想要用續約方式買新手機供自己使用,經店員查詢後告知合約還有5個月才到期,現在不能用續約方式購買,伊才打算用刷卡方式購買空機,沒想到又拿錯卡片,伊發現拿錯卡片後,心情很差,打算等5個月後再來買比較便宜;㈢伊把信用卡拿給神腦電腦店員後,店員之所以刷兩次,是因為店員刷第一次時,告訴伊額度不足,但伊知道伊前妻那張信用卡額度有20萬元,不可能不足,才要求店員再刷一次,是刷完第二次後,店員才說停止使用,伊才發現又拿錯卡片,可見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撿到信卡後,隔天就出國,才會忘記撿到卡片的事情,於98年7月5日要刷卡時,因為被告平日使用之信用片與撿到之信用卡同為黑色,又放在皮夾內同一夾層,僅露出上端一小部分,被告疏未注意,才會拿錯;㈡若被告有意盜刷,不會到留有個人資料之車師傅精品店去消費,更不會在簽帳單上簽自己英文名字,也不會刷過後半小時再要求刷退;㈢被告在神腦電腦,有要求店員刷第二次,是因為認為不可能額度不足,可見被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有如事實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上開遺失之信用卡1張後,持往車師傅汽車精品館,以刷卡付費方式,更換汽車輪胎,且在簽帳單上以英文草書「CHINGCHINLI」,旋又返回上開精品館,要求退刷,復持往神腦國際高雄小港店,欲以刷卡方式購買空機,然因被害人業已通報遺失,以致於接續2次刷卡未過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8年7月7日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車師傅汽車精品館98年7月5日上午10時23分19秒刷卡消費20,800元簽帳單(卡號為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98年
7月5日上午11時5分18秒刷退20,800元簽帳單(卡號為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98年7月5日上午11時6分52秒刷卡消費20,800元簽帳單(卡號為被告所使用其前妻陳惠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車師傅汽車精品館98年7月5日保養維修單、被告前妻陳惠芳之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於98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被害人於99年2月11日傳真說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1月29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23號函暨掛失紀錄及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彩色影印樣本、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22號函暨被害人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彩色影印樣本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32號補充理由書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前妻陳惠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2-2、31至33、47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不法意圖?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係當被害人於98年7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甫使用
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票完畢後,在該處拾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未交予站務人員或員警,而放入自己上衣口袋,乘坐當晚6時51分許之高鐵列車返回高雄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32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4月19日消債字第0991000227號函所載被害人上開信用卡刷卡詳細時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0990000735號函所附98年7月2日板橋站南下往左營列車時刻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102-1、103-1、132頁)。
本院依一般經驗法則,審酌板橋高鐵站於下午6時許之下班、下課人潮尖峰時段,在自動櫃員機購買車票之人甚多,被害人遺落之上開信用卡自容易為其餘購票之人發覺,而被告既能拾獲該只卡片,可見被告拾得之時間相距被害人刷卡後遺忘之時間不長,是被告自拾獲卡片後,迄乘坐駛往高雄之高鐵列車,其間長達約41分鐘之久,且高鐵站自入站刷票閘口,前往候車月台之動線途中,乃至於列車上,均有多位服務人員站崗、巡視,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足見被告於拾獲後,自高鐵板橋站前往高鐵高雄站期間,在時間、空間上,均容許被告得以即時、從容、輕易地,將拾獲之信用卡交由 任一 之站務人員處理。又信用卡要屬關係失主權益之重要金融憑證,倘未於第一時間掛失止付,則有遭盜刷風險,遺失者自是焦慮萬分,此為一般經驗週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其拾獲地點既在車站購票處,果有意歸還失主,理應就近送交服務台招領或交予站務人員處理,儘速供失主招領,即可輕易達其返還拾得物之目的,被告竟捨此便捷之方式不為,辯稱之後再行交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拾獲後忘記此事,以致於有如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誤拿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則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應於98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返回車師傅汽車精品館要求刷退時,憶起曾拾獲被害人之卡片一事,然被告既於該時明知被害人尚未掛失,竟一再延宕歸還,未將此事通知上開信用卡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不交付警察機關,反而逕自放回自己皮夾內,於如事實四所示時間,復持往神腦國際,欲持之刷卡消費,甚至辯稱已將卡片折斷丟棄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其情異於常理,且毫不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其有侵占上開遺失信用卡之意圖,至為彰顯。
㈡本院觀諸卷附被害人所遺失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MASTER信
用卡之彩色影印樣本,可知係橫式卡片,正面上方明顯可見以印刷體寫有「TaipeiFubonBank」、「Platinum」、「
amiles」等以英文字樣,正面中間印有白色雲狀之圖案,正面右下角且有橘色與黃色圓形部分交疊、其上寫有「MasterCard」之標示,卡片背面印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字樣及其標誌(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其平日使用前妻陳惠芳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呈現直式卡片,正面印有2具立體環形交錯之圖案,正面左上方印有「中油」字樣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正面右上方印有「VIP」印刷體字樣,正面下方鑲有金黃色晶片卡,正面右下方印有「VISA」字樣,卡片背面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字樣及條碼(見偵卷第6頁),就卡片樣式、列印文字方向、上載圖案形狀、顏色、字體內容等俱不相同,存有相當差異,為一般人以肉眼目視立可分辨明顯為不同卡片,又衡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流程,係持卡人自行取出卡片交給商店人員,由商店人員過卡後,連同簽帳單一併將卡片交還持卡人,由持卡人自行收納在皮夾或衣物口袋內,則被告從皮夾中取出、商店人員交還及被告自行收納之際,當能明顯立見該只卡片全貌;本院復審酌,被告平日有使用前妻陳惠芳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隨身放置於皮夾內以供不時之需,且自98年4月起至7月5日止之間,即曾有16次使用刷卡消費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次數頻繁,對該張信用卡片如上所述之樣式、文字、圖案等外觀應能輕易辨識,即可與被害人遺失之卡片作區別辨識,況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中年男子,亦未曾表示有何視力不佳之障礙,則衡情當不至於一再誤認上開被害人之卡片係其平日使用之卡片。再者,證人即車師傅汽車精品館店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有 於9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接待被告,被告先拿出一張信用卡,說要刷看看能否刷過,過了約半個小時又回來,說他老婆叫他刷別張卡可以累積比較多點數為由,要求刷退,都沒有表示刷錯別人的卡,伊因為被告之前來店消費時都是在簽帳單上用英文草書,寫的比較草,伊看不懂,才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簽的英文名字與信用卡背面名字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8頁),足見被告未曾向店家表示有誤拿卡片、刷錯卡片一事,而衡諸常情,一般不具犯意之人若驚覺自己不慎誤取他人卡片刷卡,對於無意間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一事理應感到內疚,通常會返回店家表示拿錯卡片、要求退刷等語,縱因一時難以啟齒,未告知錯刷一事,必也於刷退後趕緊將誤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片交付警方或設法歸還被害人,更會警覺不會再次拿錯信用卡而誤刷,況2張信用卡外觀明顯不同,被告竟於98年7月
5日上午10時23分許、下午1時50分許,一再向店家出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其及辯護人徒以拿錯卡片云云推諉犯行,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事,至為灼然!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若有意盜刷,大可到沒留過資料之店家
或外國盜刷,豈會到留有個人資料之車師傅精品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下自己英文名字,之後又何必刷退云云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8年7月2日下午6時許,拾獲被害人之上開卡片,即搭機出國,已如前述,而外國法律、交易制度均與本國不同,衡情一般犯罪者不敢貿然為之;又被告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23許,第一次持以刷卡消費時,距離拾獲之初,已時隔3日,而信用卡係一般日常生活常持以消費所用之支付工具,若持卡人發覺遺失,往往能迅速向發卡銀行掛失,是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或已掛失,甚至以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報警處理,則於此心理狀態下,自不敢恣意前往未曾消費過之店家持卡消費,以免當場為店員發覺,即時通報員警當場逮捕,又無可推諉,方前往曾消費過之上開汽車精品館,要求店員試行刷卡,並佯以一如往常,若無其事地,簽下自己平日使用信用卡時慣用之英文草書簽名,存有若刷卡成功、店員亦未發覺,即可順利詐得財物,縱事後遭被害人發覺,亦可推稱拿錯卡片,若刷卡失敗,猶可辯稱拿錯卡片,此即「有則賺到,無亦無損」之一般貪小便宜不法心態;再者,被告順利刷卡過款詐得上開輪胎後,其原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報案之心理狀態,既已轉為確定被害人尚未報案之心理狀態,在認有機可乘之下,自另興起詐欺之不法意圖,先向上開汽車精品店刷退,欲掩蓋已存在之犯罪事實,同時恐怕尚未實行之犯行日後無可卸詞,乃擇定前往與其本身所申請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合作關係之神腦國際小港店,佯以欲購買手機為由,藉此實行盜刷犯行,並以有向店員報出自己身分證字號、門號云云置辯。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係其於著手犯行之前即構思杜撰之情,欲以此說服旁觀之第三人所為掩蓋罪責之詞,均委不可採,無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神腦國際高雄小港店店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有於98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神腦國際高雄小港店,與另一名男性店員 吳國基 共同接待被告,被告前來說要買空機送朋友,挑了不會很久的時間,就指定要某一支售價2萬9,779元之白色空機,然後拿出信用卡讓伊去刷,伊刷第一次沒過,以為是線路問題,又刷第二次,卻也沒過,伊覺得奇怪,問被告要不要幫忙聯絡刷卡銀行,被告說不用,伊將卡片還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說拿錯卡片,也沒有另外拿出別張卡片,又如果一般客人要買空機,不是以續約之方式,用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伊不會主動詢問客人之門號、身分證字號,如果客人有表示要以續約方式購買,伊會到電腦查詢合約是否到期,能否續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已證述被告係表示要購買空機及店員主動刷卡
2次均未過款後,被告即逕自離去等情明確,則證人丁○○自無主動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門號等資料之必要,被告猶矢口辯稱有報出自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云云,委無可採。本院又查,本件被告分別有於89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96年10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迄今,且其中0921號該支門號於98年間係處於隨時可續約之狀態等情,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覆單、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本院99年4月21日下午3時15分、3時40分、99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至104-5頁),足見被告於98年7月5日前往神腦國際小港店之際,實得以上開0921號門號續約方式,依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手機,自無以高價購買空機之必要,被告竟捨此優惠方式不為,所辯原係欲以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方式購買,經店員告知約期未滿才打算購買空機,刷卡未過後,就打算等5個月後租約到期再來買比較便宜云云,對於究係欲以續約或購買空機之方式消費一事,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再者,苟被告果有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手機價款以購買手機之真意與需要,於發覺誤取被害人上開信用卡後,當可另行取出其平日所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予以刷卡付款,然被告竟於店員告知無法過款後,拒絕店員告知發卡銀行之提議,反而逕自離去,益徵被告已恐為店員發覺,乃匆促離去,足見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被告猶一再設詞,捏造曾向證人丁○○報出自己身分資料及刷卡
2次係伊要求云云,及辯護人依被告所述為其置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事實
二至四所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次按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主觀犯意在於取得所購之貨品,而其對於特約商店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差異,不過於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先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始生權利關係之變動;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事後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或事後退還款項,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持有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卡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產財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亦復如此,故自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之目的言,並非騙取銀行為其支付消費款,而在藉此不法手段取得所購之物,其以此方法所得之物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對象、陷於錯誤者、及最後交付財物者均為店家,其行為應符合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二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如事實三所示,在簽帳單上係簽自己之英文譯名「CHIN
GCHINLI」,並未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不生偽造文書、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四所示,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未能遂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先侵占入己,後持以詐騙,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與考量被告迄未將如事實二所示侵占之信用卡歸還被害人,反而折斷丟棄,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毫不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事實三所示詐得款項則已刷退歸還,而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並未詐得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於案發時經營酒廠、現從事進口業務、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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