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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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房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