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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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8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關於「改,基於‧‧‧,施」之記載補充為「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三隆汽車保養場內,以將毒品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4巷5號居高雄市○鎮區○○街199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7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乙○○曾於99年1、2月│││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間向 陳永春 購買甲基安非他│││通聯紀錄1份│命之事實。│├──┼───────────┼────────────┤│二│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凱旋│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