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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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曾慶森 被告 鄭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27日不告而別出境臺灣後,並來電告知原告不回臺灣,從此音訊全無,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母曾 劉美泱 到院結證陳:「(原告是否有結婚?)有。」、「(原告與他太太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他太太已經離開約一年多了,她一直跟我們說太閒了,沒有辦法住。」、「(被告離家這段期間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沒有。」、「(原告對被告好不好?)不錯。」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西元2011年11月24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原告陳稱被告離家後迄今逾半年均未與原告聯絡、失去音訊等情,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有不願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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