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0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錦宏犯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錦宏因犯贓物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8月2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3、5共3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4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其中編號2、3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點均為100年7月24日,時間尚屬緊接,又施用毒品罪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另編號1、4、5分別為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犯罪時點各為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5日間之某日,時間相距均未逾1月,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收受贓│有期徒刑5│100年7月│本院100年│100.10.28│本院100年│100.11.29│一、編號1│││物罪│月,如易科│26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至4曾定其││││罰金,以新││5730號││5730號││應執行刑為││││臺幣1仟元││││││有期徒刑1││││折算1日。││││││年6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7│100年7月│本院100年│101.3.26│本院100年│101.3.26││││一級毒│月。│24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罪│││3266號││3266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4│100年7月│本院100年│101.3.26│本院100年│101.3.26││││二級毒│月。│24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罪│││3266號││3266號│││││││││││││││││││││││├─┼───┼─────┼─────┼─────┼─────┼─────┼─────┤││4│攜帶兇│有期徒刑7│100年7月│臺灣臺南地│101.5.29│臺灣臺南地│101.6.25││││器竊盜│月。│13日│方法院101││方法院101│││││罪│││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420號││420號│││├─┼───┼─────┼─────┼─────┼─────┼─────┼─────┤││5│攜帶兇│有期徒刑6│100年8月1│本院102年│102.5.30│本院102年│102.6.25││││器竊盜│月,如易科│日至100年│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未遂罪│罰金,以新│8月15日前│1273號││1273號││││││臺幣1仟元│之某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