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柏吟 即 劉世慧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15,000元、兒少補助4,200元、家扶低收入補助3,400元,共計22,6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袋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1年3月1日花市社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1年10月8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新台幣6,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43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1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375元〈包括膳食費1,375元【更生方案載債務人與三名子女每月膳食費為5,500元,平均每人每月膳食費為1,375元】、電話費500元、油費5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獨立支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9,125元〈包括三人膳食費4,125元【每人每月平均膳食費為1,375元】及三人之扶養費5,000元〉,該部分之扶養費已低於個人免稅額,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更生方案列計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據債務人於101年11月28日到庭稱:「父親雖於花蓮市有透天厝一棟,但因之前未婚生下三名子女導致母親對其及其子女的親生父親相當不諒解,曾多次與母親溝通,請求母親原諒均無結果,家人感情難以回復,母親不願讓我回家去住,只好在外租房子等語。」有101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提出租約影本供參且亦到庭說明無法回家與其父同居共住之原因,本院認該理由尚屬合於人之常情,且支出房租5,000元的部分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合理之租金標準,該部分之列載應屬合宜,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每月償還6,000元後,僅保留約16,500元觀之,且願意將每月所得兒少補助款及家扶低收入補助款列入可供清償之財產,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6,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96,06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232,455元│53.68%│3,221元│││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02,134元│4.45%│267元│││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4,574元│1.94%│116元│││限公司││││├──┼─────────┼──────┼─────┼─────────┤│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8,625元│5.6%│336元│││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13,278元│4.93%│296元│││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02,567元│8.82%│529元│││份有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472,428元│20.58%│1,235元│││份有限公司││││├──┼─────────┼──────┼─────┼─────────┤│合計│2,296,061元│100.00%│6,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