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林朝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樹致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刑罰後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被告林朝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能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檳榔攤起駛。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附近,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減弱,不慎自撞路樹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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