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被告鄭宏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102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鄭宏名經 按址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大約是102年3月間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復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考。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3394
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4140ng/mL,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前開確認檢驗濃度既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示判定陽性之閾值以上,則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前述,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宏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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