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8日(上訴狀誤載為8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並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3條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核定,嗣財政部保險司司長頒布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揭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系爭保約102年度之死差損益經互抵結果為負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差紅利之義務。詎原審引用爭點效理論,以本件受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為由,認仍應依財政部80年度函釋給付保單紅利,至91年函釋屬紅利計算方式之變更,倘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死差損益。然爭點效理論仍有爭議,且非法律明文事項,原審遽引為裁判基礎,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保單條款均經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其中有關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之約定,亦依財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定之,並經系爭保單附件說明第3點明文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足見兩造簽約時即同意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變更,無須通知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自應依契約文義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存否,乃竟曲解契約文義,自行創設文義外解釋,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即所謂「爭點效」乃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依系爭保單,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3年起至95
年止之各該年度死差紅利,經系爭前案以:系爭保單附件說明第3點乃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規定,其計算結果應受同說明第1點「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限制,又保險契約所訂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0條第1項、第3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而上訴人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非但違反前揭書面要式之強制規定,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亦不符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1點之約定,故該內容變更不生效力,上訴人仍負有按原約定紅利計算公式,給付已到期紅利金之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4、95年度之死差紅利金確定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又因上訴人仍拒絕依約給付死差紅利,遂陸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1年度之死差紅利,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就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為由,分別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雄保險小第26號、99年度雄小字第1758號、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1號、100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101年度雄小字第814號判決附卷可參,益堪認上訴人片面變更保單內容,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所謂變更後約定,抗辯得以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再訴請上訴人給付102年度
之死差紅利新台幣(下同)10,987元,經原審以系爭前案就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審酌兩造就系爭102年度之死差紅利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保單所訂紅利計算公式,得否由上訴人逕依財政部91年函釋內容片面變更,而上訴人就此爭點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者大致相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有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約定上訴人應否核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認在案,而系爭前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方式為由拒絕給付死差紅利,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其解釋未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及系爭前案判決,於解釋系爭保約關
於紅利給付及計算公式之約定時,曲解契約之文義,於法有違云云,惟對於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條款如何解釋,本屬於事實審即原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當事人自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不當,援為其上訴法律審之理由。上訴人雖另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5號等判決理由,主張其並非片面更改兩造間之系爭保約,其不負告知保戶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所引之前揭判決之當事人,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其訟爭標的亦非系爭保單,本件自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保單紅利爭議之判斷結果所拘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引說明,原審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本件判斷基礎,於法自無違誤。㈤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凱鑫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