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黃富源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6行至第7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罐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3行至第4行「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被告黃富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黃富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十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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