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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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第三行以下所載「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更正為「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被告林昱江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1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江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潮港城」餐廳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昱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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