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雄因犯商業會計法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雄因犯商業會計法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於行為後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前,修正後刑法均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洪正雄因犯商業會計法等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未指定犯│有期徒刑4月│95年5月30日│本院96年│97年3月21│本院96年│97年4月29│││人誣告罪│,減為有期徒│起至同年6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刑2月。如易│6日止│3749號││3749號│││││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未指定犯│有期徒刑4月│95年7月17日│本院96年│97年3月21│本院96年│97年4月29│││人誣告罪│,減為有期徒│及同年月27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刑2月。如易│(接續犯)│3749號││374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商業會計│有期徒刑8月│93年5月起至│本院102│102年6月14│本院102│102年7月19│││法│,減為有期徒│95年4月止│年度訴字│日│年度訴字│日││││刑4月。如易│,93年1月起│第291號││第291號│││││科罰金,以銀│至95年4月止││││││││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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