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世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65號被告周世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1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附卷可稽。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
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查本件被告周世林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世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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