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鐙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5至6瓶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鐙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車主即被告王鐙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此駕駛人資料,即無照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王鐙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誼自民國101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道○路○○○號前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王鐙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鐙誼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