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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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二000)普民初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同法院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出具之離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雖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來台騙婚打工,其已向警察局報案相對人騙婚詐欺,且相對人亦因來台探夫涉嫌提供不實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偵處云云。惟查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二000)普民初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相識到登記結婚,期間只相隔一個月,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應視為草率結婚,婚後,兩造在性格、愛好等方面存在差異,難以共同生活相處,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准相對人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請離婚等語,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上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判決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