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五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跨越雙黃線左轉木柵路行駛,係因考量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恐會撞及站於路中指揮交通者及對向左轉及直行之車輛,且避免同向左轉車道回堵,故符合行車慣例而應容許且不應追究;又抗告人於當時至今均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亦曾於同年八月收受另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等應予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以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以公示送達程序送達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據以裁決其應繳罰鍰一千八百元,亦不合理等情,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依舉發之照片顯示,抗告人之車輛左前、後輪均已跨越雙黃線,且交通警察係站於路邊而非路中指揮交通,亦無對向機車駛來,況縱當時確有交通指揮人員站於路中,並有對向機車駛來,抗告人亦應於尚可行駛之車道內暫停於停止線前,避免駛出停止線而撞及交通指揮人員及機車騎士,抗告人捨此之途而爭道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自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警員 洪國財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逕行舉發,後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抗告人未果,遂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踐行對抗告人送達之程序,抗告人未於應到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非無據。
三、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須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舉發機關雖曾將應送達予抗告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付郵寄予抗告人,因未能合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惟查該未能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遭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郵件信封上,除經郵務人員勾選無法送達之原因為「查無此人」外,尚蓋有註記「不在」等語之圓戳,則該通知單送達不到究因抗告人未居住於該送達地址致「查無此人」,或抗告人確居住於該地,僅於郵差送達當時「不在」致未能收受?苟係後者,則抗告人並無上開未能送達而得公示送達之情事,舉發機關遽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合法,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原未能合法送達之原因如何,攸關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原審自應詳予查明,以為認定之依據。乃原法院漏未斟酌此點,僅以抗告人違規情形明確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