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鍾新灶鍾瑞爐鍾瑞堯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錦鍾玉鈿 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遭被告私自僱工以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而竊佔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做為私人車庫及庭院之用,被告所負竊佔罪責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據父 黃欽鳳 稱該圍牆之地在六五號之地內,而六五號土地已得地主全體
出立同意書供黃欽鳳使用,因事前未測量,故不知所設圍牆是否已逾越相鄰之二一號土地。
㈡圍牆之設置係為被告兄長 黃世宏 所負責之幼稚園小朋友之安全,且原告故意在
廟右側開築水溝致使水流衝向一樓右側,被告之父僅係基於安全顧慮而設置圍牆。
㈢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十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告父親使用,而系爭土
地原屬河川荒地,經被告父親斥資填土做好堤防及水土保持後,建廟帶動地方繁榮,原告竟要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顯有權利濫用。
㈣被告僅係於父親出國之際臨時監工,難謂共同竊佔,僅係從屬性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三0號竊佔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交還土地嗣擴張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為擴張聲明,為法所不禁,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鍾新灶、鍾瑞爐、鍾瑞堯、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錦、鍾玉鈿等人所共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被告私自僱工以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而竊佔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做為私人車庫及庭院之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告則以上開地上物係其父所僱工設置,僅在其父親出國之際代為監工工作,目的在維護幼稚園之安全,避免原告所開闢之大水溝直衝廟宇及幼稚園,且廟宇及幼稚園所在之六五號土地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當初未鑑界故不知所設圍牆是否越界至鄰地二一號土地內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被告非法設置圍牆及鐵捲大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二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五五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在加建地上物時未得原告之同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鄰地上建物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均非伊所有,鐵皮圍牆等地上物是伊父黃欽鳳所設置,僅係代為監工,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但查:系爭鐵皮圍牆所圍起之區域為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前開偵卷第五四頁下方修心宮全景照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心宮之主持人為被告之父黃欽鳳,六六托兒所之負責人則為被告之兄黃世宏,分據黃欽鳳及黃世宏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二三號竊佔案件中陳稱在卷(筆錄影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卷宗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且被告於竊佔刑事案件警局初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分你有無○○○鄉○○○段燥坑小段二一號以水泥及鐵架將該地段圍起來?)有的,是我僱工以水泥整地,以鐵架搭圍籬圍起來。」(見前開偵卷第三頁反面)、「我只用欄杆圍起來當車庫使用而已。:::在托兒所我只負責維修。」(見前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因要維護我們安全且停車,且有經半數人以上同意了,如有佔到願拆除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地上物亦有處分權,否則何能拆除返地呢,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與黃欽鳳、黃世宏共同僱工興建,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僱工興建,洵不可採。
五、本件系爭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之父黃欽鳳無權占用所蓋地上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強制拆除在案(執行筆錄影本,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前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則經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後,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被告之父黃欽鳳業獲同意使用之六十五地號土地之界線範圍,被告徒以未經鑑界無從知悉是否越界建築等語置辯,不值採信。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二分之一,搭圍牆之目的係在避免原告所挖築之大水溝影響幼稚園之安全,且該地經其父建廟繁榮地方,後原告方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為保障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害於公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又本件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對被告之父黃欽鳳強制執行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設置地上物,以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執行筆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反面),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片圍牆等地上物,經原告發現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前開偵卷第五頁)。而被告設置圍牆之目的,係在避免因外人容易進出,維護安全、防止破壞及避免遭竊,業據其於竊佔刑事案件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甚詳(見前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六頁),顯非係因原告所築水溝之故。至被告所提之土地同意書(見前開偵卷第三七頁),僅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 鍾成鑑 、鍾玉鈿、鍾瑞爐、 鍾瑞昌 等五人簽名同意,並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被告更於竊佔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稱:「他(指原告)是沒有同意,但十多年來我們一直在徵求他同意,一直沒有獲得。」(見前開偵卷第二六頁),足徵原告並無放棄權利之情事,被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受勝訴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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