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但並未附據任何上訴理由,且查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抗辯,其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但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即筆錄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