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士所戒字第三一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觸犯吸食安非他命被移送法辦後,即深覺懊悔,而自行戒除此惡習,至今逾兩年,不敢再犯。又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士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當即採有尿液而後於第五日又再行採驗尿液,上述二次採尿均呈無吸毒之反應。足見伊確實已戒除惡習,而原裁定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與事實不符。且伊入所觀察、勒戒後,知悉自本年三月份起,勒戒人之前所犯前科均將列入評分,倘以前科為裁定之依據,更令人不服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定其人格特質為四十二分、臨床徵候為二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二分,合計為六十九分,且抗告人有「藥物使用時間長、多項藥物相關前科、家庭支持力缺乏,宜加強輔導」之情形,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毒品前科紀錄之有無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考量項目之一,而抗告人確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至於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因無管道可接觸毒品,故其於該勒戒處所二次採尿送驗報告自無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惟承上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