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吳恩
蔡敏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由 廖正井 變更為林基源,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二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留職停薪,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雖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四角,惟此係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錢,並非薪資。五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將伊資遣,卻不執行資遣,伊屢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執行資遣,給付資遣費,或撤銷資遣案派伊任新職,或准伊退休等,均未獲置理。至被上訴人所稱伊領取薪資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四角及資遣費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領取紀錄,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結果。以伊每月固定薪資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伊薪資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長期抑留薪資未給付,造成伊生活困難,無法運用資金購置住所,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再被上訴人將伊人事案拖延三十餘年未解決,長期淪為被上訴人鬥爭工具,伊一生遭毀,生活困苦,身心長期遭受摧殘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名譽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語。爰基於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准伊退休或資遣,並給付薪資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賠償損害二百萬元,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退休或資遣。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前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又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伊銀行工作,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留職停薪,五十九年五月資遣,伊已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再伊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留職停薪,五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辦理退休,因其所任公職年資未滿五年,與退休條件不符,被上訴人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銀行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准予資遣,並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五個基數,以上訴人當時薪給三千五百九十元,職務加給八十元,合為一個基數,五個基數共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乃於六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銀人字第二○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領取上開資遣費在案。六十六年間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一百八十萬元,經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簽呈、台北市銀行六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銀人字第二○三四號函、發交簿、任免人員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影本、本院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七頁反面、八一─九一頁、原審卷一五頁),上訴人亦自承:「..我在台北銀行工作期間自五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銀行不給我上班」、「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強迫我資遣,說我是精神分裂,後來我勉強接受,去臺北銀行辦理資遣」等語,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五十九年五月因上訴人被資遣而終止,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資遣,伊領取資遣費之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五十九年五月終止,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抑留伊薪資未給付,造成伊生活困難,無法運用資金購置住所,致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又因將伊人事案拖延三十餘年未解決,長期淪為被上訴人鬥爭之工具,因而毀伊一生,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名譽亦因而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賠償五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五十九年五月因上訴人資遣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資遣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自無上訴人所言長期抑留薪資未付及拖延伊人事案三十餘年,並淪為鬥爭工具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均有未合。
七、按勞工自請退休或雇主資遣勞工均為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之一,而由勞、資任何一方,基於特定事由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向相對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毋須以訴為之。故上訴人欲退休或資遣僅須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無起訴之必要,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准其退休或資遣,自無理由。況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早已於五十九年五月因上訴人辦理資遣而終止,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准其退休、資遣,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退休或資遣,並給付薪資一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損害賠償七百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