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僱擔任一龍起重公司挖土機操作員,並於同日凌晨接受安扁砂石場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委託,挖掘化糞池坑,於當日換裝挖土機之挖斗時,被告擅自操作挖土機,致挖斗連桿下垂,壓傷自訴人之左手,使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流血,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自訴人酒後工作,注意力不集中,且天候不良,伊當時在距離自訴人五公尺外觀看自訴人更換挖斗,並未擅自坐上挖土機駕駛台,自訴人於更換挖斗時,不慎遭挖斗上方脫落掉下來之鐵條擊中,致其左手受傷,伊見自訴人受傷,乃上前詢問傷勢,並責怪其何以酒後工作,詎自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悅,誣指伊操作機器不當使其受傷等語。經查自訴人左手所受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再查證人 吳瑞淵 於原審證述:「(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有否受被告委託幫忙挖化糞池?)知道,現場的挖土機是自訴人開過來的,一般我下班時間是八、九點,我離開時看到自訴人還在現場,我只看到他一個人,我沒有與他說話,也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喝酒。隔天,我聽員工說,才知道自訴人的手受傷,事後自訴人才說手被夾到,如何受傷的事,都沒有人看到,我後來聽員工有兩種說法,有說被告操作挖土機不當造成自訴人受傷,有說是自訴人自己操作不當而受傷,他們各說各話,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無法判斷真偽。」;另證人黃成番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有否受被告委託幫忙挖化糞池?)那天晚上我看到他們二人在現場工作,我看到時的距離五十公尺以上,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注意自訴人有否喝酒,被告是砂石場的老闆,我在那裡工作不是被告委託,被告是否委託自訴人挖化糞池,我不知道,當天晚上上班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吵架,到後來,自訴人走來我們工地說他手受傷被夾到流血,他只是說被夾到,沒有說是誰害他受傷,我當時沒有聞道他身上有酒味。當天被告並沒有過來我們工地。幾天後,自訴人手包紮好,曾經到我工地走動。」(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綜上:足見被告之手部確有受傷,惟依證人上揭證詞尚無法證明自訴人手部傷害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受傷迄今醫藥費及生活費一直在艱困中渡過,且伊事發當時是深夜三點至四點間,伊於黃昏約六點半開始作業,所以伊很清醒非被告所說之謊言云云。
五、本院查:自訴人一再指訴係被告擅自操作挖土機壓傷其左手,使其受傷,並於本院中陳稱:「是被告去操作操縱桿,操縱桿一動前面一個套環就壓到我..」;「(問:當天你正在換機器的時候,被告為何要去操縱你的機器?)被告來搗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案發當天係被告僱用自訴人從事挖掘化糞池坑之工作,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既是被告僱用自訴人幫助其完成一定之工作,照理應是希望抗告人能盡早完成工作,衡情怎麼會去妨礙自訴人之工作而故意致自訴人受傷,進而延誤工作之進度,是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顯與常情不符。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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