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聲請人誤載為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㈡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聲請人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執二字第四0八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係因罹患「腎病症候群」、「肝硬化脾腫」等疾病,而服用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確未再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其係服用藥物,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其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採尿送檢之時,既未就是否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為任何註明,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足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係於尿液鑑驗近二月後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醫院門診時所開立,有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附卷(見本院卷第
八、九、十頁)可考,是本院尚難依抗告人事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醫院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驗尿前未曾施用毒品之證明。又抗告人前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施放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先後進行初檢及複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可稽,其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