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蔡然科 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為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一樓其住處,與蔡然科為相姦之行為多次。八十九年十月間,乙○○要求甲○○與蔡然科離婚,甲○○又發現蔡然科擁有乙○○住處之鑰匙,逼問之下,蔡然科始承認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相姦犯行,辯稱我們當初基於好朋友,只是以金錢交往,後來他避不見面,我找到他後他還打我,我在基隆有提出傷害告訴,他錢不但不還我,還找他老婆告我,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可能有預謀要騙我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蔡然科證明屬實,亦經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被告於另案告蔡然科詐欺時亦自承蔡然科是有婦之夫,他在一年前認識,在半年前追求我,並說會跟太太離婚,照顧我及小孩,其間對我很好,我才相信他,被他騙了,結果他也未與太太離婚等,足見被告與蔡然科關係密切,又被告亦承認蔡然科擁有其住處之鑰匙,且常去被告之住處,再參以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求其與蔡然科離婚一節,又與被告自承其被蔡然科所騙,「結果,他也未與太太離婚」一節,頗有相合之處,是蔡然科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次之說,並非無稽,至為可信,堪認被告確與蔡然科有相姦之行為,並且期待蔡然科與告訴人離婚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九年九月間,乙○○要求甲○○與蔡然科離婚,甲○○又發現蔡然科擁有乙○○住處之鑰匙,逼問之下,蔡然科始承認上情而知悉該姦情,但理由欄又認定告訴人甲○○係八十九年十月才知悉該姦情,前後之認定不一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予說明為何適用裁判時法,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且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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