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 宏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賓公司)內,受 興泰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保管興泰山公司因台北縣○○鄉○○路○段之美福堡工地新建工程糾紛,而與承包商丁○協議所簽發發票人為興泰山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依興泰山公司與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若無履行本案全部工程,本式本票得仲裁定案後,方得提示處分,工程完成標準為①經客戶點交區分所有權人。②經地主驗收所有權人。③經委員會驗收所有權物。若有協議價金得經以上三方各自與丁○簽定為準,若丁○因本案有需要得開立相對本票金額,與興泰山建設所開立之本證本票相互抵,以下協議價金包含全部工程款及各項稅費及二次施工款之價金」,並由甲○○於上開協議書與本票影本上記載「代為保管本票見證人」,並簽名為憑;惟甲○○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丁○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九日間之期間內之某一日,明知興泰山公司與丁○間並未有任何仲裁協議,竟違背其保管上開本票之任務,將上開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使丁○得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得以查封美福堡工地之三十戶房地,使興泰山公司無法將房地移轉於承購戶,而生購屋之糾紛,致生損害於興泰山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興泰山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丁○委託保管上開本票,並非受興泰山公司之委託保管及伊並不知上開興泰山公司之丙○○與丁○二人協議本票提示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興泰山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依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宏賓公司之名義發函告訴人與泰山公司,表示「若興泰山公司收到信函後七日內無異議,得將五千萬元之本票交還予丁○收執」(見偵查卷第八頁),是以倘被告甲○○果如所辯係丁○委託伊保管該本票,則逕可將該紙本票交予丁○,又何需再通知告訴人興泰山公司之理,是故告訴人於本院丙○○訊問時供稱:「(開立五千萬元本票給丁○?)沒有交給丁○,是交給甲○○」、「(與丁○間之債務關係本票交給甲○○?)我工程發包給丁○,丁○向宏賓借牌,因為當初是以宏賓名義訂約,宏賓擔心我取得使用執照後,尾款會領不到,才要求我開立支票」、「如果本票是交給丁○,甲○○為何要以存證信函通知我本票要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被告所請求而傳訊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五千萬本票係開給丁○解決其與興泰山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而由甲○○簽名保管本票,並由我直接交給甲○○」、「(當初為何甲○○要作為保管人?)甲○○說他是宏賓公司的經理,所以才將票交給被告保管」、「(為何交給甲○○,不交給丁○?)丁○工程都沒有進行,如果交給丁○,那不是完蛋」等詞(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證人 葉小霞 (即被告之妻)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丁○原本要交給我保管,以我先生見證,而且本票金額達五千萬,所以才要我先生簽名保管本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亦於原審時自承:「丁○將興泰公司開立的本票交給我保管,並簽立協議書,當時我只是受丁○之委託保管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外並有協議書與本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準此上開之調查及其相關人證與物證,被告顯有為人處理事務而保管本票之情事,亦為合致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為他人處理事務,首堪認定。
(二)再質諸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被告於本票原本下方簽註見證人原跡之協議書以觀,是該協議書內容顯非被告簽名之後再予以加註,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於在偵查中第七頁協議書中約定本票提示之條件有何意見?)上面約定本票條件不清楚,是丁○將本票交我保管要我簽收,我才簽收」、「因宏賓公司與丁○為日後無法追索工程款,乃要求興泰山公司開立五千萬元的本票給丁○,之後丁○同意宏賓公司用章,但宏賓公司怕丁○不付工程款給小包的廠商,所以要求丁○保證..所以丁○便將興泰山公司開立的本票交給我保管」(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嗣被告竟違背其保管上開本票之任務,將上開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使丁○得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在客觀上即顯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保管任務之行為,至為明顯,是故被告於上訴意旨陳稱所謂「本票得仲裁」實係「得」,而非「應」經仲裁,或稱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容難採信,是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據此為論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對於被害人興泰山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參酌本案第三人丁○已與告訴人興泰山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在卷)等情,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為諭知緩刑貳年,本院經核並無不當,量刑與緩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