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偕同其妻即訴外人 陳惠文 前來借錢週轉,上訴人即以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行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款各一百萬元至上訴人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後由被上訴人囑訴外人陳惠文向上訴人拿取存摺及印章領取所借款項,再由訴外人陳惠文將款項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帳戶內,合計二百零一萬元。㈡、訴外人陳惠文自上訴人帳戶領取金錢之日期及金額,與訴外人陳惠文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日期及金額雖有出入,惟全係因被上訴人借款後何時需用資金所為之處置所致,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囑訴外人陳惠文自上訴人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領取借款之明細表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上訴人做生意收入之盈餘,不須向上訴人借錢週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紀錄可知金額及日期均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符。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惠文、 陳金生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偕同其妻即訴外人陳惠文前來借錢週轉,上訴人即以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行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款各一百萬元至上訴人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嗣由被上訴人囑訴外人陳惠文向上訴人拿取存摺及印章,領取所借款項,再由訴外人陳惠文將款項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帳戶內,合計二百零一萬元,上開銀行借款清償期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屆至,由上訴人墊款清償後,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等情,爰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非伊所借用,伊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做生意之盈餘所存入,非由上訴人借款中轉匯存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前開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後,再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之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四頁),經核與上訴人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及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八之一頁)、及訴外人陳惠文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均無如上訴人所指二次各一百萬元之借款。雖訴外人陳惠文證稱,有數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惟仍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暫存入訴外人陳惠文之帳戶內,再行轉匯,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零一萬元及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前開銀行貸款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向銀行所借貸,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借據經核其借款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且證人陳金生、陳惠文亦一致證稱,借款係由訴外人陳惠文去領取(見本院卷五十頁、五十一頁),均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其於清償借款後,自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