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間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被告於肇事時必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原判決認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卻避而不論肇事當時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
三、按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查被告於於肇事當日之二十一時四十八分檢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經還原其肇事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四一四毫克,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車鑑桃行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其酒測值均未達到上開法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值每公升零‧五五毫克之參考標準,已難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住於事故現場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證人 鄒貴鏡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事故現場幫忙處理車禍事故,伊隨即到事故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告正在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伊與被告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被告旋即打電話聯絡保險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但是神智很清楚,並無酒醉之現象等語,足見被告尚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又公訴人於被告肇事當時之偵查犯罪未採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至本院時已無從採測被告肇事當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