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杜顯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譚玉華 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譚玉華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又關於譚玉華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生父為「 譚賢階 」、生母為「 周氏 」,應屬確實,至於江西省都昌縣公證處所開具之證明,其上所載譚玉華之生父為「 譚賢偕 」、生母為「 譚周氏 」,應係政治因素或承辦人員筆誤所致,且「階」與「偕」文字同音。抗告人之代理人為此事已倍極勞苦,既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譚玉華即當事人間確有真正之親屬關係存在,則於法之餘,應併兼顧情理,准予抗告人本件之繼承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眞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推定文書形式上之眞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被繼承人譚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所載,被繼承人譚玉華之父姓名為「譚賢階」、母姓名為「周氏」,然抗告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法院卷第六至第八頁),卻記載被繼承人譚玉華之父為「譚賢偕」、母為「譚周氏」,足見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核發被繼承人譚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譚玉華之父、母姓名記載有所不符,難謂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自不足採為認定抗告人符合本件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關於被繼承人譚玉華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雖均載為「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及死亡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二
十三、二十五頁),其上卻載為「民國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兩者記載亦顯有不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抗告人提出之文件所載內容既不相同,自難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證據,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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