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路與承德路係一三岔路口,劍潭路東西向往承德路方向為綠燈,汽車逕行左轉偏外側車道靠左行駛,機車車流如直行左轉偏內側靠右行駛,本不致有汽、機車爭道碰撞之危險;且時值深夜,照明不足,該處之「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不清,又執法人員未宣導法令在前,並隱匿於其他車輛後側取締違規,殊難昭折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劍潭路與承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承德路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抗告意旨雖辯稱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左轉後,如分別偏內側靠右及偏外側靠左行駛,即不致發生爭道碰撞之危險云云,惟該禁止機車逕行左轉而應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交通單位基於交通管理之目的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與其他交通標誌同為駕駛人所應遵守,抗告人徒以己意假設苟汽、機車左轉後分別靠左、右行駛,則不致發生碰撞為由,質疑「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正當性,本無足取,尤無從執以解免其違規左轉之責;又抗告意旨另指該兩段式左轉標誌於夜間不清且未經宣導致其無從遵循、本件警員之舉發方式不當云云,均據原裁定以上開路段之機車左轉標誌同時設置於劍潭路東向西臨承德路路口約二十公尺處及同方向劍潭路口號誌旁,應可明顯見及,並無不清之情形;且台北市路段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情形,不在少數,抗告人為機車駕駛人且居住台北市士林區,自難諉為不知;至警員執法手段有爭議則與抗告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為由,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