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四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之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文字號: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合先予以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CR─四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民路三十五巷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右前葉子板與對向直行之DDE─八六二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因其所駕CR─四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右前葉子板與對向直行之DDE─八六二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等情並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揭路口是綠燈,但無左右轉箭頭號誌,其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視覺可視之距離內觀察已無直行來車才左轉,因其欲轉入之路口斑馬線上有一行人推著一輛摩托車行經路口,其為禮讓行人故停車等待,此時對向直行之機車卻快速衝撞其車,其有取得當日其所禮讓之行人證明其有禮讓事實之文書,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車輛,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肇事紀錄表陳稱:「˙˙˙當時燈號為圓形綠燈,當我轉到一半時,有車經過,我就停了下來,再要左轉時,有一部對向直行之機車前車頭撞到我右前葉子板而肇事˙˙˙。」等語;而本案中另一肇事人 王群讓 亦於肇事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駛VRE─862號機車沿三民路南往北直行,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突有一部對向內側欲左轉之自小客突然左轉,致使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觀諸該二人之陳述,雖然異議人甲○○與對造王群讓就肇事之認知有所不同,然查異議人甲○○既稱其於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已觀察前方並無直行之車輛,嗣於路口禮讓等待推著機車型經路口之行人後,當其再度左轉行駛時,亦應注意有無直行之車輛,其疏未此次之注意致肇事,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此外復有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茲比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可知同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事實,因法規條文之修正,已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按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且尚未裁決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人受輕傷,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憑,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從而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所為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記違規點數參點。此外異議人其餘辯解,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論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因所適用之法律於行為後已修正,因未及做新舊法比較,而未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之原處分撤銷,另依新法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