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瑞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3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複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轄之桃園縣華陵村嘎拉賀道路,於民國87年間因颱風侵襲致部分路面坍方受損,原告乃於88年3月間就需修復之上開道路工程依法招標,而由被告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得標,被告瑞建公司即邀同被告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與被告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有關「施工安全與配合」項目載明:乙方(即承攬人)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且施工中對維護交通,應設置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第26條規定:如因承包商安全措施設置欠缺或施工中疏於注意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商有求償權。被告瑞建公司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詎其於施工中就系爭道路工程坍方路段竟未作好安全警示措施,致訴外人 李若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胡秀琴 、 李翔 、 范伸傑 、 蘇莉虹 、 范守文 等人,於88年4月16日21時許行經該路段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造成李若萍、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4人死亡,胡秀琴、李翔受傷,被害人家屬遂依法向事故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承審法院認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責任,而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7,749,945元。
則被告既未依合約規定設置足夠安全設施,致上開訴外人權益受損,原告於國家賠償後,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749,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88年4月2日簽約後之10日內開工,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開工,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動工,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道路工程包含數個坍方路段,非僅本件事故路段,證人辛○○、 高寶源 、乙○○之證詞遑論不實,且亦無法證實其他坍方路段尚未開工。又被告既發函表示開工,則是否需人員、機械同時進場動工始得視為施工,實非開工之要件。再被告一方面以開工報告主張其業已遵期開工,另一方面於發生工程責任,卻又推稱開工報告僅屬形式書面,並未實際開工,不啻玩弄法律而有脫法之嫌。且被告出具開工報告書載明業於88年4月13日開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容其事後任意再違反先前意思表示之主張。
(三)又依合約第8條規定,指派監工乃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與被告得否開工亦無關聯,揆此目的乃在監督被告開工後有無注重施工品質按圖施工,並非督促被告遵期開工,被告辯稱原告未派員監工,故無法動工云云,實屬飾詞。且參被告開工報告書載明「敝公司承包工程開工,請派員監工」,可證係先開工,再向業主報備並請求派員監工。且合約亦未明文要求需經原告核准,被告始得開工。再系爭工程投標前,就工程內容及地點已對外公告,投標廠商均已至現場查勘,以估定投標之承攬價額及施工困難度,否則如不知工程地點,被告如何投標?且被告得標後,就工程地點已詳載於原投標文件及合約附件,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施工地點,是系爭工程亦不須原告點交工地,被告即可施工。
(四)系爭工程合約既規定被告就施工地點交通之維護,應設置明顯標誌以策安全,以提供安全道路環境予用路人,被告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在此同時即須作好合約所定安全義務,兩造之維護責任應以88年4月13日為危險負擔之分界點,被告自不得以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無做好安全措施,執為其施工後未盡安全維護措施之卸詞。又原告於另案國家賠償訴訟固未對被告告知訴訟,然原告於該案中並不認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告知訴訟並非當事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未受訴訟告知為由否認自己應負之責任。
(五)被告建通公司、又泉公司為被告瑞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載明「擔保瑞建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嘎拉賀道路工程,履行合約上之一切責任,對於承包人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瑞建公司於施工中未依工程合約設置足夠安全設施,致訴外人權益受損,此項賠償責任屬被告瑞建公司依合約應負之責任範圍,原告於賠償後,自得依工程合約向被告瑞建公司求償,並依上開保證合約向保證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90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各1件、支領收據、公庫支票存根各8紙、開工報告1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路段於87年間即因颱風侵襲發生坍方之情形,原告為該道路管理機關,本應即對坍方道路採取必要之警示及安全措施,然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均拖延未作,自不能解免原告為管理機關應負之警示及安全措施責任。而依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7頁詳載「系爭嘎拉賀產業道路路寬原為5公尺,於87年間因颱風被沖毀坍方,致路寬僅餘
3.4公尺,而該路段並無路燈,視線不佳,且位於大彎道之轉彎處末端,為40度之下坡路段,是以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之車輛,非行駛至近距離無法事先察覺該路面業已坍方。然上訴人(即原告)未於該坍方路段前後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僅於坍方路面架設黃色塑膠布示警,然因歷時過久,該警示帶已垂落至地面,外觀上未有警示之作用。致李若萍於行經該坍方路面時人車摔落山崖,李若萍及乘客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當場死亡,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李若萍等4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證原告對被害人家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對道路欠缺管理所致,且被告瑞建公司承攬之工程並非警告標誌之設置,豈能將責任推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於道路受損後,即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於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此與原告是否將受損路段修護工程發包並無關係。而於工程實務上,申報開工與實際動工並非一致,申報開工後須經原告之准許,及指派監工人員到場點交工地及監工,始得動工,被告瑞建公司實際動工日期為88年5月1日,而於事故當時,被告尚未實際動工施作,自無設置安全警告標識之義務。
(三)被告瑞建公司並未違反合約所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而系爭合約第25條乃係對施工中安全維護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瑞建公司既尚未動工,即非在施工中,且本件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由原告於被害人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均未主張被告應負責任,亦未通知被告,顯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對此事件應負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為請求時,須賠償機關本身無責任,而有另應負責之人時,賠償機關才有求償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識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瑞建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然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所致,其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與被告瑞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建公司為全額賠償,亦屬無據。
(五)又被告建通公司、又泉公司依約只對被告瑞建公司因履行合約及解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本件瑞建公司並無違約,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認瑞建公司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顯與被告建通公司及又泉公司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辛○○、丙○○、乙○○。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歷審訴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轄之桃園縣華陵村嘎拉賀道路,於87年間因颱風侵襲致部分路面坍方受損,乃就上開道路修復工程依法招標,而由被告瑞建公司得標,被告瑞建公司遂邀同被告又泉公司、建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規定:被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且施工中對維護交通,應設置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發生意外,被告應負一切責任;第26條規定:如因承包商安全措施設置欠缺或施工中疏於注意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商有求償權。被告瑞建公司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詎其於施工中就系爭道路工程坍方路段竟未作好安全警示措施,致訴外人李若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胡秀琴、李翔、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人,於88年4月16日21時許行經該路段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造成李若萍、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4人死亡,胡秀琴、李翔受傷,被害人家屬遂依法向事故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承審法院認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7,749,945元。則原告於國家賠償後,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749,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坍方道路管理機關,本即應對該坍方道路採取必要之警示及安全措施,然依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未於該坍方路段前後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致被害人李若萍於行經該坍方路面時人車摔落山崖,造成李若萍及乘客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當場死亡,自應由原告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瑞建公司實際動工日期為88年5月1日,於事故當時,被告尚未實際動工施作,自無設置安全警告標識之義務。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瑞建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然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所致,其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與被告瑞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建公司為全額賠償,亦屬無據。再被告建通公司、又泉公司依約只對被告瑞建公司因履行合約及解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本件瑞建公司並無違約,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認瑞建公司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顯與被告建通公司及又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轄之桃園縣華陵村嘎拉賀道路,於87年間因颱風侵襲致部分路面坍方受損,乃就上開道路修復工程依法招標,而由被告瑞建公司得標,被告瑞建公司遂邀同被告又泉公司、建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瑞建公司並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茲有訴外人李若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胡秀琴、李翔、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人,於88年4月16日21時許行經該路段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造成李若萍、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4人死亡,胡秀琴、李翔受傷,被害人家屬遂依法向事故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承審法院認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7,749,945元,原告業已賠償上開金額予各被害人家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90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各1件、支領收據、公庫支票存根各8紙、開工報告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瑞建公司已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未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5條規定,於其承攬之坍方路段設置安全警告標誌,致訴外人李若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坍方路段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造成該駕駛人及其車上乘客共4人死亡、2人受傷,原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7,749,945元,被告等應依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並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證人即施工工人丙○○於本院94年1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我是嘎拉賀道路工程之工地員工,工程是在事故發生後5月1日開工,事故發生時,工程尚未施工等語。證人即被告瑞建公司工地主任辛○○於上開期日證稱:被告瑞建公司指派我擔任嘎拉賀道路工程工地主任,工程大概是在5月1日開工,(問:為何4月13日申報開工,卻到5月1日才開工?)施工前,我們要做準備,且當時鄉公所沒有准我們開工,我們必須收到鄉公所公文及指派監工,將工地點交給我們,才能進場施作;我們是在4月19日收到公文,4月24日由鄉公所技士乙○○點交工地,才在5月1日動工;事故發生時,我們還沒施工;一般工程要先准我們開工,由監工帶我們到施工地點,我們才知道工地在哪裡等語。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道路工程監工之技士乙○○於上開期日證稱:依據合約,簽約後10日內就要開工,申報開工後,我們會發公文給他們准許開工,申報開工後,就可以施工,不須經我們准許及點交工地,亦不須等鄉公所指派監工後才可施工;一般在發包前,投標者會去看工地,所以不須點交工地;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監工,本件工程有3個工地,其中1個小工地已經開始施工,另2個工地還沒有施工;監工時已施工之小工地是在事故發生後幾天才動工;事故發生時,我有到工地去看,那時還沒有動工,機器及人員還沒有入場,維護的路段也沒有動工的跡象等語。是證人辛○○、乙○○雖就被告申報開工後得否逕行動工或須俟原告准許並指派監工點交工地後始得動工之陳述固有不同,然上述證人就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尚未實際動工之陳述則無二致,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建公司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後,未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26條規定設置安全維護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則辯稱瑞建公司雖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然迄至事故發生時尚未進場施作,自無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施工安全與配合」規定:「㈠乙方(即被告瑞建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㈡乙方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第26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承包廠商安全措施設置欠缺及施工中疏於注意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工程廠商有求償權。」。是被告瑞建公司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配合原告施工環境設置安全警告標示,然被告瑞建公司應自何時起負此義務,兩造則有爭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92年3月20日修正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又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要件,至管理或設置機關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且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倘認該第三人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倘因其設置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將系爭受損道路修護工程交由被告瑞建公司施作,恐於施工期間因工程之進行無法善盡其警示之義務,雙方乃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2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瑞建公司對維護交通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發生意外或因承包廠商安全措施設置欠缺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使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工程廠商有求償權。以督促被告瑞建公司於施工時應善盡安全維護措施之設置義務,以防免意外之發生。準此,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6條固未明文規定承攬人即被告瑞建公司應自何時起就系爭受損道路負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惟就上開條文全文意旨、契約所欲達到之目的,依誠信原則為整體觀察,應係指被告瑞建公司於施工期間應配合原告施工環境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查本件被告瑞建公司雖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惟並未於斯時動工,延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實際進場施作,業據證人高寶源、辛○○、乙○○證如前述,則被告瑞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尚不負合約所定應於施工期間配合施工環境設置安全警告標識之義務;且本件事故責任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調查後認「系爭嘎拉賀產業道路路寬原為5公尺,該道路處路面於87年間因瑞伯颱風被沖毀坍方,致路寬僅餘3.4公尺,而該路段並無路燈,視線不佳,且位於大彎道之轉彎處末端,為40度之下坡路段,是以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之車輛,非行駛至近距離無法事先查覺該路面業已坍方。然上訴人(即原告)並未於該坍方路段前後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其僅曾於坍方路面旁架設黃色塑膠布示警,然因歷時過久,該警示帶已垂落至地面,外觀上未有警示之作用,駕駛人顯然無法由該垂於地面之警示帶得知前方之路面坍方之路況,該黃色塑膠警示帶尚不足以發揮警示『路面坍方』之作用,達到警告駕駛人之目的,顯見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之坍方路面確未設置適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自有所欠缺。李若萍駕車所行經之系爭產業道路為40度之下坡路段,因上訴人未於坍方路面前後設置警示標誌,致李若萍於行經該坍方路面時人車摔落山崖,李若萍及乘客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當場死亡,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李若萍等4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未於系爭道路路面坍方處設置適當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李若萍駕車行經該處時,不知該路段業已坍方,路寬僅餘3.4公尺,因而人車摔落山崖造成傷亡,而此時被告瑞建公司既尚未施工,並非因其施工時未配合施工環境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瑞建公司於88年4月13日申報開工後並未進場施作,僅生被告瑞建公司如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之逾期賠償問題,尚不得以被告瑞建公司已於事故發生前申報開工為由解免原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瑞建公司求償,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又泉公司、建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26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