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繼因同質之罪而於93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0月6日因同之罪為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交判簡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既曾三度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完畢,詎尚未能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復為本罪,謂之係冥頑不靈,尤不為過,惡性甚重,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再犯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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