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甲○○
己○○子○○丑○○辛○○庚○○○辰○○○癸○○壬○○戊○○丁○○丙○○寅○○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己○○、癸○○、壬○○、戊○○、辰○○○、丙○○、丁○○、辛○○、寅○○、卯○、丑○○、子○○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癸○○、壬○○、戊○○、辰○○○、丙○○、丁○○、辛○○、寅○○、卯○、丑○○、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己○○、子○○、丑○○、庚○○○、辰○○○、癸○○、壬○○、戊○○、丁○○、丙○○、寅○○、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89號債權憑證一紙,載明:「債務人(指被告甲○○)應付債權人(指原告)新臺幣7,631,314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程序費用。」顯見原告對被告甲○○有上開債權未受清償。
(二)查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地目均為「道」,原為訴外人 郭金童 及 潘行駿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郭金童就上開六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已付款完畢,惟因核定之增值稅過高,被告甲○○無力繳納而未過戶,乃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轉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並另約定如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郭金童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以保障被告甲○○之權利。嗣於85年ll月24日郭金童死亡後,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庚○○○、己○○、癸○○、壬○○、戊○○、辰○○○、丙○○、丁○○、辛○○、寅○○、卯○、丑○○、子○○等十三人(以下稱庚○○○等十三人)繼承,被告庚○○○等十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依94年l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第一、二項規定,上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甲○○既怠於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本項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甲○○提起本訴。又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屬於被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一併塗銷抵押權。
(四)並聲明:⑴被告庚○○○等十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⑵被告甲○○在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積欠原告7,631,314元。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無需繳納地價稅,但伊以為也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於82年辦理移轉時,郭金童要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但金額七百多萬元,伊無力繳納而撤件。另於83年2月6日與郭金童約定以抵押權設定方式,暫不過戶,約定系爭土地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或政府徵收時再行過戶,嗣後郭金童於85年11月2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數過多,而未積極請求繼承人辦理過戶等語。
三、被告辛○○辯稱:被告甲○○與郭金童簽訂合約書後,另於83年4月2日協議,被告甲○○尚需補償3,750,000元,於簽立協議時先給付1,500,000元,嗣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後再給付2,250,000元,故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89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試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約書、民事聲明狀、執行筆錄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辛○○則以前述情詞置辯。茲查:郭金童與被告甲○○於83年2月6日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為:「立書人郭金童(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甲方座落台中縣○○鎮○○段101-3、101-4、101-49、101-
51、101-53等五筆土地案已出售予乙方,所有買賣款項亦已全數收訖,茲因過戶增值稅甚鉅,無法繳納,雙方約定如下:暫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甲方先提供標的物予乙方或其指定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如遇政府徵收時,所有補償費等皆由乙方全數領取,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徵收時,如須甲方出面辦理有關手續或提供有關文件時,不得刁難。(劃去未約定)立書日起有關標的物之使用、處分、受益全歸由乙方全權處理,屬乙方所有。政府如擬交換土地時,亦全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特批事項:如因本案所產生之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由乙方負責給付。」另雙方又於83年4月2日簽立一紙書據,其內容為:「83.4.2經雙方商洽結果,同意下列事項:買賣尾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立契同時甲方(指郭金童)親收無訛。甲方同意配合暫不過戶,而乙方(指甲○○)願意補償新台幣三七五萬元予甲方, 立契日 先行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另貳佰貳拾伍萬元正俟政府徵收本案標的物乙方領取補償費之同時給付(無息)。」該合約書之前文表明系爭買賣款項已由出賣人郭金童全數收訖,而書據第一項卻記載『買賣尾款』85萬元於立契同時由出賣人郭金童親收無訛,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交付部分,固然有所矛盾,但買受人甲○○最終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則無疑義。至於雙方於書據第二項約定由被告甲○○補償郭金童375萬元,於立契日先給付150萬元,另225萬元俟政府徵收本案標的物而甲○○領取補償費之同時給付乙節,所稱之225萬元,顯然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是被告甲○○基於與郭金童之特別約定而須給付郭金童之『補償金』。故被告辛○○所辯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查,郭金童於8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庚○○○、壬○○、己○○、癸○○、辛○○、戊○○、辰○○○、丙○○、丁○○及訴外人 郭銅鐘 等人;嗣後郭銅鐘於90年3月1日死亡,郭銅鐘原繼承郭金童之遺產,由郭銅鐘之繼承人卯○、丑○○、子○○、 郭豐原 等人再轉繼承,此有前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足參。從而被告庚○○○等十三人為郭金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郭金童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出賣人義務,應由被告庚○○○等十三人承受。而依前述合約書第一項「暫不過戶,但如遇法令變更,免繳增值稅時,則甲方願無條件配合過戶。」之約定,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而免繳增值稅時,出賣人郭金童即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茲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方式為徵購),此有前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即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移轉,已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出賣人郭金童應無條件配合過戶之條件已經成就,而該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十三人承受。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之。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依該等規定,可知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四:㈠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㈢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㈣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參 邱聰智 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03年3月版,第87~93頁)。茲查:被告甲○○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尚有7,631,314元未獲清償,且被告甲○○陳明其於郭金童死亡後,因郭金童之繼承人過多,故未請求其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怠於對被告庚○○○等十三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庚○○○等十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五條前段亦有明定。茲查:原告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庚○○○等十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所示,得由被告甲○○單獨申請塗銷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原告雖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甲○○一併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則該抵押權已不存在。而該已消滅但未經塗銷之抵押權,至多僅是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態造成妨害,被告甲○○可藉由單獨申請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排除。而被告甲○○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對象為土地登記機關,方法為對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塗銷申請,故被告甲○○日後縱使有怠於行使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原告所能代位行使者,亦僅是對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已。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於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一併塗銷,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等十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酌定: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甲○○得否請求被告庚○○○等十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尚屬次要。本院酌量前述情形,爰命兩造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重測前地號
(平方公尺)○○○鎮○○段○○號1,362.74日南段104-4地號○○○鎮○○段○○○號330.04日南段101-51地號○○○鎮○○段○○○號2.25日南段101-3地號○○○鎮○○段○○○號15.02日南段101-49地號○○○鎮○○段○○○○號933.11日南段101-53地號○○○鎮○○段○○○○號199.57日南段101-3地號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之抵押權標示)
(0005)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3,字號:甲地字第001627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2月15日,權利人:甲○○,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債務人:郭金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庚○○○16分之1丁○○16分之1己○○48分之1辛○○16分之1癸○○48分之1卯○64分之1壬○○48分之1寅○○64分之1戊○○16分之1丑○○64分之1辰○○○16分之1子○○64分之1丙○○16分之1(註: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