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任職於設在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二00號之全虹通訊行竹北店,負責店內之手機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單獨一人照顧店內生意、負責保管手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通訊行內,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SONYERICSSON廠牌、銀色機身、型號K610i、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廠牌、黑色機身、型號E908、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舊愛新歡二手名牌包」店,將上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宋克勇 使用。嗣因全虹通訊行竹北店店長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存貨盤點時,發覺前述二支行動電話不知去向,經詢問乙○○無著後,乃報警循線得悉上情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坦白供述;
(二)證人甲○○及宋克勇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業經證人甲○○代表全虹通訊行領回上開手機二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起獲上開手機之現場照片共五張;
(六)被告事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買下上開手機二支之發票及與全虹通訊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一份及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