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與告訴人甲○○為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向告訴人甲○○借貸不成,懷恨在心,竟於民國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磚塊、磅秤等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復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上開二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前開二罪之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