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35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攤還系爭債務,並已償付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本票債務,有支票6紙可證;然相對人未經付款之提示,亦未扣除前開已清償之金額,即持前開本票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已清償350,000元與相對人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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