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00000000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褚慶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褚慶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00000000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於91年6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8.2%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002%後計付,經調整後目前按年利率8.215%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戊00000000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授信約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37,002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1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戊00000000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褚慶豐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旋即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未料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新修正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加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而被告褚慶豐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99,985元,及其中96,572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未為給付。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東川木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修正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00000000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乙○○、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褚慶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褚慶豐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